近年来,在拍卖实务中,“一人竞买”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争议:仅有单一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条“公开竞价”的法定要求?是否因《拍卖管理办法》中“无人竞买”的规定而须中止拍卖?此类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笔者试从以下不同维度进行分析。
01.拍卖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一人竞买”
“一人竞买”,即在拍卖活动中,仅有一个竞买人办理参与竞买手续并实际参与竞买环节。《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该条款明确了拍卖的核心在于“公开竞价”与“价高者得”,但并未对参与竞价的人数作出明确限制。“公开竞价”强调程序的公开性,并非以竞买人数多寡为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和金融资产管理领域,相关规定也进一步印证了“一人竞买”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避免因竞买人数限制而影响资产处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规〔2024〕17号)第四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内部工作程序,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名投资人以上参加竞价,当仅有一名投资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三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方能成交”。虽然该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时的竞买人数有一定要求,但并非完全禁止“一人竞买”,在履行特定程序后,“一人竞买”同样可以实现合法成交。
02.“一人竞买”不属于应当“中止拍卖”或“终止拍卖”的法定情形
《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在此情形下,拍卖活动系因“未达保留价”而停止,与竞买人数无关。《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人竞买”并不在应当“中止拍卖”或“终止拍卖”的法定情形之列。当竞买人的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标的设有保留价)时,拍卖师应停止拍卖;若达到保留价且无其他法定中止或终止情形,拍卖应继续进行。
03.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拍卖活动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拍卖过程中出现“一人竞买”情形时,若委托方与竞买人均同意交易且意思表示真实,拍卖活动符合“三公一诚”原则,拍卖成交结果应是合法有效的。这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充分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若拍卖人依照《拍卖法》第四章第二节之规定,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后,仅有一人办理参与竞买手续并参与竞买环节,且其应价达到保留价(标的设有保留价),同时未出现应当中止或终止拍卖的其他情形,拍卖人可不中止拍卖。笔者认为,“一人竞买”的合法性源于拍卖法律制度对“公开竞价”核心要素的坚持,以及民事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在无法律明文禁止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单一竞买人参与的拍卖活动并不当然需要中止。拍卖企业应在严守法律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完善规则、强化程序、主动沟通等方式,实现拍卖效率与合规风险的平衡。